权利耗尽原则(英文:The Exhaustion Doctrine)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源自美国,目的是推动商品在市场上的自由流动。 原则提出
权利耗尽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1873年关于Adams诉Burke一案的判决中。这是一个涉及专利权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被告Burke从波士顿地区(这里假设A地)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棺木盖的企业手中购买到这种产品,然后在自己所在地区(这里假设B地)进行使用。因为棺木盖专利在B地也有被许可人,这个被许可人就指控Burke侵犯了他在棺木盖这种产品上的专利权。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棺木盖虽是专利产品,但因为被告是通过合法手段买到了这种产品,专利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对这些产品限制使用或者限制销售的权利就不再存在。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销售一个机器或者设备的价值是在于该机器或者该设备的使用,他得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由此他也必须放弃限制使用这个机器或者设备的权利。”在1895年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个产品,还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这个产品。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理性的推断,即权利人既然售出了专利产品,他就应当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转售这个产品。由此也可以推断,专利产品一经售出,它们就越过了专利权的界限,从而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评价对其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等方面的限制。 在1942年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耗尽原则作了新的解释。即一个产品上的专利权是否耗尽,取决于这个专利产品是否已进行过处置,即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得到了回报。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得到了一个合理报酬,他就不应再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得到好处。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必须放弃对其专利产品的控制权。根据这个判决,知识产权的权利耗尽原则是依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即权利人既然已经通过专利产品的销售获得了一个报酬,如果这个报酬是对这个专利产品的创造和发明的一个公平补偿,权利人对这个产品就不应再享有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