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5]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具有同等危险程度。主观方面系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可能导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6]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3]
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两条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本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增加了量刑档次。1997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确定第二章第17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第116条的规定进行了多处修改。同年,对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适用性进行司法解释。2008年12月14日,成龙路惨烈车祸发生后,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7]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2017年-2020年,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高空抛物、坠物案件、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袭警违法犯罪行为出台相关司法文件,提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8][9][10][11] 历史沿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演变,除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次稿)》、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次稿)》采用的是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逐一进行列举的方式外,其他刑法草案和刑法典采用的则一律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这样的一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罪状表述方式。[11]
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 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 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两条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