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1]
1987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2]2002年1月26日,该条例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代,后者明确了将监管责任从商业部门转向经贸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经贸部门,明确了市级和县级政府指定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中的职责。并对生产、储存企业设立与改扩建、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审查定点、发放经营许可证以及剧毒化学品等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3]同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出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流程和条件,还区分了甲、乙两种经营许可证,分别对应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销售。[4]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更新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5]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监总局发布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明确了在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该办法,并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还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并废止了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办法。[6]2013年12月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关于铁路主管部门职责的表述。[7]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办法》进行修改,主要调整了关于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并规定了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监总局制定。[8]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企业,不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3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1] 历史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