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Right of Name)属于标表性人格权。[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3]
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专有性。姓名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也不得由权利人抛弃。第二,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即姓名也不像财产权的客体一般可以转让或继承。第三,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标志,是自然人的人格的外在表现。姓名权正是以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2]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3]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3]